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澄具 保 人 謝姵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姵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姵如因受刑人李家澄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5年4月2日前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目前聯絡不到受刑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受刑人本人亦電話聯繫無著,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