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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勝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李勝富因有案件及所犯之案情不甚了解,故想聲請複印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依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查被告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告,該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刑事申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件既已確定,即已非審判中案件,被告自應釋明有何「訴訟之需要」。而被告稱其係因對於案件不甚了解,然其既已撤回上訴而不再爭執,又未釋明有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或其他正當需求而提出本案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