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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葉怡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具保金狀(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又該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怡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繳納該保證金而釋放被告,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足見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聲請人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本案既未確定,仍可能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斯時被告是否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難確認,自有必要繼續以該保證金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無從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即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本案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