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至10、12、13、14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1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至10及13至14所示罪刑,既曾經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多次竊盜、洗錢、強制性交、詐欺等,罪質不同,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台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8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1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52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4日 114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6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7號 ⒉編號8-10應執行8月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7號 ⒉編號8-10應執行8月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強制性交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7號 ⒉編號8-10應執行8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11號編 號 13 14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3號 ⒉編號13至14應執行8月 ⒈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3號 ⒉編號13至14應執行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