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柏翰具 保 人 何昀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昀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昀宸因受刑人余柏翰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28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