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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暐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暐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表示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僅差距有期徒刑2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嘉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5年3月12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6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95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