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政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其餘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28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6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5罪固另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共15罪) 詐欺(共7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①111年11月12日(2罪) ②111年11月17日(10罪) ③111年11月13日(2罪) ④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2日(7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7號(編號2所示之1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5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編號1至4所示之2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10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26號(編號1至5所示之28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共4罪) 詐欺(共6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①111年10月24日 ②111年10月26日(3罪) 111年11月10日(6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5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4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2號(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5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7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編號1至4所示之2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10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26號(編號1至5所示之28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