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雨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雨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雨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蔡雨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21日 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9日至114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9號 ②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6號 ②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51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114年度偵字第62、35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