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處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吳清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7日 113年1月18日14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6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5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6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