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3
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均係違反保護令,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憑;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威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5年5月1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1號 ⒉11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