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東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東義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參以受刑人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耄耋之至,健康不佳,不宜服監,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以昭冏戒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