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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采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采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采妮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11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然犯罪情節相似,手段尚屬和平,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偏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疾病正在治療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等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6號 ⒈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拘役50日,應予更正)。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58號(聲請書誤載第659號,應予更正)。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