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創永(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全部電子卷證及案發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