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銘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銘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蔡銘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6日至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7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6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判 決 日 114年10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確 定 日 114年12月10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4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