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傳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10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0日)僅差距拘役1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拘役20日)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李振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7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6日 115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7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4日 115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9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