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梓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梓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梓閎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前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52,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另予定刑,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徐梓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寄藏子彈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共16罪)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111年間某日至113年2月6日 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2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移送併辦,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5、813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1、1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1、1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 ②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4號。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③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13號。 ②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洗錢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間 113年2月6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13號。 ②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 ②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3號。 ②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113年2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114年度偵字第2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