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永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永彬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永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鼻咽癌三期,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