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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6號115年度聲字第485號115年度聲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龍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陳偉哲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3、7899、10508、10940、11514號),且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郭正龍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街0鄰0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偉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郭正龍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結,審理程序已順利進行完畢,考量被告郭正龍已被羈押長達10個月,身心均受莫大痛苦,就交保金部分,被告郭正龍之家人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法院增加金額,我們也會想辦法,希望給被告郭正龍交保的機會,請准許被告郭正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偉哲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陳偉哲部分,希望可以聲請交保,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應該不會有串供的機會,若認被告陳偉哲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偉哲也可以接受電子監控之方式,希望可以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正龍、陳偉哲(下合稱被告二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罪嫌僅被告郭正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郭正龍之歷次供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陳偉哲於員警查緝本案之過程中有逃亡行為、被告陳偉哲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法定刑度(包含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詐欺金額總計達2千多萬元),以及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二人所陳能夠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拒不到庭而拖延、躲避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虞,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替代羈押,爰命自114年11月14日起對被告二人執行審判中羈押,且因後續仍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均分別命自115年2月14日起、115年4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審判中第二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階段之供述(含認罪表示)及本案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堪信被告二人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考量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二人之被告郭正龍之歷次供述情形、被告陳偉哲於本案查緝過程中有逃亡行為及曾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經發布通緝等審酌因素,皆不因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暨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之詐欺罪嫌,乃包含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該部分罪嫌之犯罪情節,詐欺總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影響甚為嚴重,被告二人顯均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須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復為人之本性等情,堪信前揭本院據以對被告二人為審判中羈押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要求,當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相關因素後,准予被告郭正龍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應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街0鄰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准予被告陳偉哲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應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若於上開審判中第二次羈押期間期滿日(即115年6月13日)之下午5時前,被告二人有仍未能提出前揭本院所定之保證金供擔保者,因本院認未包含以該等金額所為具保在內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二人均併予諭知若未能於本院所定前揭期限(即11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提出前揭本院所定之保證金,則應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