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宇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宇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夏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4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7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判決日 114年9月16日 115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7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85號 確定日 114年10月31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76號 ⒉11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