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3月18、19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與洗錢相關,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適度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陳韋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