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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宥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侵占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114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宥緯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宥緯已坦承全部犯行,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予以羈押3個月。被告前有8次經通緝之前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前於115年2月6日拘提到案時,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並當庭告知庭期,然事後被告仍未到庭,復經拘提到案,顯見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114年度易字第899號案件已經宣判,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被告復經羈押數月,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認如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2,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