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張雅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張雅雯(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聲請意旨漏載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即該署送達證書、函(稿)、該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即該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