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罰金刑定應執行刑)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數罪就併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數罪,罪名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犯罪情節均與其申辦電信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吳政芳」之人,而後依「吳政芳」之指示,接收並告知對方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使對方取得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控制權,並將之投入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有關,手段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1年間,顯係短時間內反覆從事相類犯行,是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復衡諸受刑人於各罪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各犯行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個人報酬多寡、有無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以及受刑人於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罰金刑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聲請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需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存聲請資料,並無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刑,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金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1罪)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1罪) 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1罪)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1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2罪)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000元(1罪) 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1罪) 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1罪) ⑸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3罪) ⑹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1罪) 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1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3月3日 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6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8月17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