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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雨鑫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具 保 人 王登睿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王登睿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1年11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1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4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受刑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之1、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居所寄存送達,並向具保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之1、雲林縣○○市○○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居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4年9月1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再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卻仍未到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電話通知受刑人與具保人,其等所留之手機號碼均為空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受刑人先前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居所地,該處櫃台秘書表示受刑人已搬離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