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世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鎮前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依據前揭說明,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
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