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4年6月2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4年3月7日至1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與詐欺相關,罪質相似,復衡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雖另以尚有另案請求合併定刑,然無論是否有另案,得否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再行聲請,亦不致影響本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林昆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