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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經濟狀況有車貸、信用卡分期、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114年度易字第4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日 114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114年度易字第4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4日 115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11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39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