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松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松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釋字第144、679號等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0日 114年1月14日14時36分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0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4日 115年4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115年度執緝字第68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