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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昱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昱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賴昱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4年6月24日23時3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前某時至114年6月24日22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6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95、1708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95、170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1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1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5年2月6日 115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99號(已執畢) ②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13號 ②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13號 ②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11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