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該案件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羅偉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779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64號 編號1至3、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9日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0月22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87號 編號1至3、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