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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坤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坤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學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同,酒醉程度嚴重(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90毫克即百分之0.1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且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相距不到3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再犯相似案件,危害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上開函文於115年5月26、27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坤學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5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1號 ⒉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26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