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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9號115年度聲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洧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1、11146、11482、11483號),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洪靖洧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同案被告陳冠豪為任何接觸及聯繫;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靖洧坦承犯罪,無任何滅證或串供之動機,且同案被告亦具保在外,考量本案對被告人生(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應認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代替之,過年將至,被告之家屬願提高交保金,請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明定。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即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1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遭逮捕後即選擇將手機變賣,以湮滅相關證據避免刑事追訴之可能,難認其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然本院衡以該金額與被告所涉犯恐將面臨之刑責而言,顯不相當,不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是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以防免其日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有試圖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傾向,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1月21日為審理程序,雖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於後續審理程序並無證人須調查之情形,聲請人並以書狀表示被告之家屬得為被告提高具保金等情,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不得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為任何接觸及聯繫,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雲林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同案被告陳冠豪為任何接觸及聯繫。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雖得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然該金額相較被告於本案犯行已涉及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難認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方足使本院認定該金額得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是被告此部分意見,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