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2號陳 報 人被 告 謝侑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對謝侑陹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侑陹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2時12分許,因將塑膠曬衣架折成小段,誤吞食塑膠曬衣架,並有自殘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其穩定情緒,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起至翌(16日)日7時53分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115年6月15日之行為可能導其自身因吞食異物而受有傷害,確有自殘之虞,而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人員乃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該次收容時間未達24小時且已解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本院認上開收容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