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承陽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陽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且改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承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並須於每週日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請人現因生活規劃與生計工作變動之需要,已搬回戶籍地居住,因搬遷後報到地點與住所距離遙遠,不便於長期報到,亦難以兼顧日常生活與生計維持,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嘉義縣○○鄉○○村00號及變更報到處所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並應於每週日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因工作變動改為至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居住,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出工作證明書1紙,釋明其變更限制住居所及報到地點之理由,且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案原先命聲請人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