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4月15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部分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至9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考量被告各案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9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52號 115年度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7日 115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52號 115年度易字第154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