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千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曉薇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千凱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之全部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卷宗影本,因為想知道詳細的金流,瞭解可以對其他被告請求賠償的額度,若委任律師可以閱卷的話,會去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均有準用。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再者,聲請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卷宗,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其依法並無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外,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6日宣判,有該案之11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縱使聲請人事後另行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因該案目前言詞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已非於「審判中」,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仍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至聲請人稱希望了解詳細金流以利對其他被告求償,就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相關之金流,本院將於判決書中說明;就非本案被告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涉嫌違法,則有待檢警機關偵辦,若檢警機關認定聲請人為他案被告之被害人,自將另行依法通知聲請人。綜上,聲請人之請求不符法律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