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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BL000-A114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嫌疑已顯著減低,經交互詰問最重要之證人乙女後,乙女之指訴已被證實充滿重大瑕疵與理則矛盾,且多有應予排除之傳聞證據,在基礎事實具有重大懷疑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顯著減低,繼續羈押被告顯不符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再者,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本案重要證人(包含被害人乙女、鄰居2人、員警2人等)均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證詞已然固定附卷,被告絕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在本地有固定住居所、素行良好,絕無逃亡之虞,尚未到案之證人,或係在監(乙女之子),或係為鑑定人,殊難想像有遭被告接觸進而與以勾串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多屬個人推測與傳聞,且核心證述前後嚴重矛盾、悖於常理。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懇請鈞院衡酌審理實況,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實感公便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自115年4月12日、同年6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含審酌被害人、其餘證人之審理時

具結證述內容),仍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極其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舊存在,現階段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證人之證詞有

無理由、矛盾,與羈押之要件並無必然關聯,況目前尚有證人未到庭作證,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未來亦有可能加傳鑑定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難認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再者,被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同在,為保全被告及證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認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