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陳 報 人被 告 謝侑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6月19日、115年6月20日、115年6月21日、115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6月19日、21日、23日對謝侑陹為施用戒具之處分及民國115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對謝侑陹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侑陹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13時55分許,在和四舍房內,因情緒不穩拍打舍房門,經場舍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並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起至翌(18)日9時58分許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被告於115年6月19日9時37分許及同日18時,在隔離舍保護房內,分別因企圖吞食異物,經輔導無果,及因情緒不穩踹舍房門,並利用內衣褲遮擋監視器,嚴重擾亂所內秩序及干擾戒護視線,屢勸不聽,遂均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為緩和其情緒及維護其生命安全、維護戒護秩序,遂於同日9時58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同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各對其依法暫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被告於115年6月19日9時12分許,開出舍房測量生理數據皆正常後,向值勤戒護人員索取香菸不成,憤而大聲喧嘩,並以腳作勢阻擋值勤戒護人員關閉舍房門,經輔導仍不願配合所方管理規範,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為緩和其情緒及維護秩序,遂於同日9時37分至翌(20)日9時30分許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被告於115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隔離舍主管桌旁輔導時,情緒躁動胡言亂語無法溝通,並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於同日9時50分至同日17時許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被告於115年6月21日17時,在舍房內情緒不穩,踢舍房門,經勸導無法改善,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他人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遂於同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對其依法暫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翌(22)日9時42分許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被告於115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舍房內,行為怪異、大聲喧嘩,並持續徒手敲打舍房門,經輔導無果,遂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為緩和其情緒及維護其人身安全,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起許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於翌(24)日8時59分許解掉戒具已經終止;被告於115年6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看守所勤務中心,情緒不穩,經輔導仍不願意配合所內相關管理規範,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維護場舍秩序及協助穩定其情緒,遂同日17時許起至翌(24)日14時47分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4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吞食異物部分確有自殘行為之虞,以腳阻擋舍房門關閉、遮擋監視器、拍打及腳踹舍房房門等行為及屢經勸告仍大聲喧嘩之行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上開行為,均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人員單獨施用戒具、施用戒具合併收容或單獨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各次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且收容時間亦均未達24小時並已解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本院認上開施用戒具及收容手段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