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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10萬元,該等款項與本案無涉,爰聲請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進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10萬元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5卷第23至2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05卷第33頁)存卷可佐。然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函覆以「被告申請發還之210萬現金,並非扣於本案」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日雲檢秀慎115蒞2643字第11590247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當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現金新臺幣210萬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