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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怡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怡均(下稱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聲請人認為民國115年6月10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當天筆(註:錄)並未完(註:全)一致,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6條亦有明定。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為理由,聲請許可交付如聲請意旨所示之錄音光碟,其聲請尚未逾「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且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故准予依相關規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又如附表所示期日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 1 本院良股第一法庭於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1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