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會好好努力,不會再犯錯,現在工作難找,懇請讓我能好好賺錢,養育女兒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7日 114年4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 114年10月13日 115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 114年11月12日 115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535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