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祥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祥閔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祥閔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其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各刑之合併金額(2萬5千元)僅差距5千元,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金額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度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趙祥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2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4日 115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5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未宣告有期徒刑】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69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