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貞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標題為抗告狀,內容實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該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2498號判決處拘役70日(下稱甲案),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確定,嗣甲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強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5年4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刑期自115年4月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12日。受刑人復因另案竊盜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下稱乙案),於115年3月24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就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刑期自115年4月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變更為115年7月22日,雲林地檢署乃依法換發115年度執更強字第39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並將該指揮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續於115年6月12日將該指揮書送達予受刑人簽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強字第399號、115年執助強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法雲林第二監獄115年7月8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517340號函暨所附獄政系統電腦化面擷圖及送達簽收名冊、雲林地檢署115年7月15日雲檢秀強115執更399字第1159025951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受刑人辯稱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並認甲、乙兩案均已執行完畢卻延後出獄等語,並不可採。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入監執行期間,復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
14年度六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丙案),於115年5月6日確定,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自115年4月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變更為115年8月1日,雲林地檢署乃依法換發115年度執更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嗣受刑人已於11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執行完畢出監,其就甲、乙兩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主張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被兩案兩關之主張,並不符合實情,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