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靜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靜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前於114年10月16日繳納保證金,現因他案被羈押於雲林第二監獄,茲因家中亟需用錢,父親需就醫,且孩子需讀書,希望能准予發還保證金,以供作家人生活所用,減輕家中負擔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鄧永騰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乙節,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鄧永騰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