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俊維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雲檢智火114執聲他1118字第11490438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維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0號毒品案件、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15號毒品案件三罪聲請檢察官向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前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第3罪則未同定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給予重新量刑之機會。
二、按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正在執行的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雲林地檢114年執更字173號),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0號毒品案件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容有3罪,第3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毒品案件的犯罪日期為113年11月9日,依據前述說明,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該犯罪日期係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6日之後,當然不符合一起定刑的要件,檢察官乃以114年12月31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1118字第1149043897號函覆受刑人否准關於上開第3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毒品案件合併定刑之聲請,檢察官就此所為執行指揮核與法規範相符,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