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
11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陳瑾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雲檢秀金113執沒949字第1159010524號函、115年5月12日雲檢秀溫115陳16字第1159017047號函,及115年6月18日雲檢秀金115執聲他481字第1159022723號函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簡凱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下稱異議人)為本案判決之被害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主動通知被害人聲請發還,異議人於115年3月2日主動向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然雲林地檢署於115年3月25日以雲檢秀金113執沒949字第1159010524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嗣異議人陳情後,又於115年5月12日以雲檢秀溫115陳16字第1159017047號函表示「業已結案」,另於115年6月18日以雲檢秀金115執聲他481字第1159022723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1年期間並非使被害人對犯罪所得之實體利益完全喪失,仍應進一步審酌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非逕予機械適用。異議人固得知悉判決已確定,惟判決是否已實際執行、犯罪所得是否已追徵入庫、是否存在可供發還之標的,均非由判決內容即可得知,亦無其他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不能以異議人知悉判決存在,即推論其有合理機會行使發還請求權,且犯罪所得尚未追徵入庫以前,即令提出發還聲請,檢察官亦無從實際發還。本案之遲延,非因異議人消極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凱文前因侵占犯行,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
沒收、追徵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15年3月間,始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8,800元,檢察官認異議人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遂以115年5月12日雲檢秀溫115陳16字第1159017047號函,及115年6月18日雲檢秀金115執聲他481字第115902272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被告簡凱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既係於本案判決確定逾1年後始提出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之聲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本即應予駁回,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
㈢本案判決主文明確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異議人既有收到本案判決,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本院判決沒收乙節,應知之甚明,且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已表明「聲明異議人固得知悉判決已確定」,足見異議人知悉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其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上開條文既非以判決是否實際執行、犯罪所得是否已追徵入庫作為期間起算之基準,如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自不影響其已聲請發還之效力。
㈣綜上,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尚難憑採,檢察官以上開
函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現行法規並未課予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逐一通知被害人之義務,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