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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

115年度聲字第647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文承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維心律師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第3032號、第3609號、第3681號、第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文承於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如未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劉峻源於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如未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莊文承、劉峻源前經本院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二人所處集團的位階在中上層,負責向上聯繫主嫌、向下招募收水手、發放薪資,屬關鍵幹部角色,本案有多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數額動則數百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二人均聲請交保,經本院

訊問及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二人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當庭補充告知之罪名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在檢警查辦之初,成員之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依照集團主嫌「DD水手」指示毀棄工作機,且集團主嫌「DD水手」、「DD53」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的原因。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均已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本案也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則被告二人透過勾串共犯來妨害本案將來審判之可能性已經降低。另方面,本案在審理中檢察官方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罪,這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二人將來勢必要面對長期徒刑之執行,這也應該列入將來是否有逃亡可能及交保金額之審酌因素。本院綜合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二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均衡,認被告二人雖仍具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然若被告二人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