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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勝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勝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堪認其並無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