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金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金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能因犯傷害致重傷(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衡量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相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下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再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犯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傷害致重傷罪;再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先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就部分犯行否認,認定受刑人毫無悔意,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然於訴訟程序中,受刑人擁有訴訟攻防之司法權利,該情於原案判決時已列入量刑考量。又受刑人生命有限,現齡49歲,先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使得受刑人未有更生復歸社會之期望,有過度不利評價之疑。受刑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該等廢棄物已清運完畢,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受刑人已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斟酌各項量刑要點、受刑人復歸社會等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請求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下,該刑期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年齡而論,實足以產生矯治教化、嚇阻再犯罪之效果等語(其餘詳如受刑人定刑意見陳述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胡金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同犯傷害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1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10月5日 110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確定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63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12日 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前某日至110年4月1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112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112年度易字第341號 確定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23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8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號。 2.附表編號7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79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傷害致重傷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5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確定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3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453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