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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雲檢秀金115執聲他417字第1159019614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現經診斷罹患「擴大性心肌病變、末期心臟衰竭、主動脈瓣逆流、肺動脈高壓」等重症,心臟射出分率(EF)僅有17.46%,且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目前仍持續接受心臟衰竭治療,活動後易呼吸喘、心悸及疲倦,需長期服藥與定期門診追蹤,不宜長時間移動或處於高壓環境,患者仍有惡化風險,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有猝死風險,且因心臟功能低下導致活動易喘無法自理生活,需全人專人照護」等情,此外,聲明異議人體內裝有心臟調節器,屬精密之醫療儀器,須按時進行精密孝正,另聲明異議人也有罹患嚴重之僵直性脊椎炎,日常行走極易失去平衡而跌倒,任何一次跌倒對於聲明異議人皆具致命性。請考量監獄內部環境擁擠、生活作息緊湊,且欠缺全日專人照護之人力、即時急救末期心臟衰竭之高端醫療設備,亦無法因應調節器校正與僵直性脊椎炎之照護需求,若令聲明異議人入監,無異置聲明異議人於隨時可能猝死或因意外重創之高壓環境中,顯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立即且確定之危險。原檢察官處分未審酌上情,過於機械性認定未達法定標準而輕率駁回聲請,已對聲明異議人之生命安全構成直接威脅,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86號執行卷宗,足見檢察官已有就聲明異議人檢具診斷證明文件之停止執行、暫緩執行等聲請,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下稱高醫岡山醫院)有關聲明異議人之病情、身體狀況及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嗣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就診情形,其為自行就診,生命徵象穩定,應不影響其到庭之能力,惟需持續於門診追蹤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節,明確表示聲明異議人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僅需注意持續於門診追蹤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因而檢察官方於115年5月27日以雲檢秀金115執聲他417字第1159019614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病情嚴重,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

化,並檢具診斷證明文件,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高醫岡山醫院最近一份函覆意見明確表示:聲明異議人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擴張型心肌病變,目前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截至最後一次門診115年5月13日,狀況穩定,僅需每日規律服用處分藥物等節,由該醫院之意見觀之,確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並不相符。

㈢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矯正機關應拒絕收監,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仍本依法拒絕收監。且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聲明異議人稱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2